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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复工期应归属于停工期并非法定节假日
1.延迟复工令:法律授权地方政府实施的紧急措施
2020年1月27日和1月28日各地颁布的延迟企业复工通知的法律依据是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传染病防治法。2007年颁布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是治理突发事件的一般性法律,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治理突发性事件中的传染病的特别法,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适用上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一般法补充特别法。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第3项的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延迟复工令”实质上是“停工令”,属于法律授权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因其刚好与春节假期相衔接,各地将其称为“延迟复工令”。
2.延迟复工期:停工期而非延长的春节假期
上述“延迟复工令”是“停工令”,属于防治传染病的紧急措施,因而延迟复工期间属于停工期而非延长的春节假期。在已经颁布“延迟复工令”的省市,1月24日至2月9日包含春节假期和延迟复工期两个时间段,这两个时间段前后相接,但是法律依据不同,法律性质迥异,法律后果有别。
3.延迟复工期损失:应由社会补偿而非独自承担
延迟复工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停工,而是基于控制疫情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如果全部后果都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非公平之举,尤其对中小企业影响比较大。目前各地也采取了安排年休假、支付稳岗补贴、灵活计算工时等政策性措施来分担企业成本,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但更为根本的是,化解基于疫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经由法治化的途径建立社会补偿制度。企业与劳动者在此特定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是为促进整体受益或是减低整体不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牺牲”,国家应当通过建立法治化、体系化的社会补偿制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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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聘录用:按照人社部门要求办理合法的招用工手续;
2、社保增减员;根据每月员工入职、离职情况办理社保增减员;
3、待遇申领:员工各项社保待遇的申报;
4、社保缴费:每月按时向社保征收部门缴纳社保费用;
5、公积金缴存:每月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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